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3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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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珞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珞宣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珞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品(詳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①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狂野之力SV5K/2盒 ②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天地萬物」/2盒 ①2,490元 ②3,180元 王珞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天地萬物」/1盒 ②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緋紅薄霧/2盒 ①1,590元 ②2,490元 王珞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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