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31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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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鄭良子 輔 佐 人 賴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鄭良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鄭良子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30年3月4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都由小孩賺錢回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證人林玨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8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29頁),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賴鄭良子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鄭良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28分稍早某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三民門市內,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背袋內藏放即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背袋內之雞蛋豆腐二盒,持交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警報,經前開門市店長林玨安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鄭良子之供述、㈡被害人林玨安之指訴、㈢案 關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擷圖、㈤扣案之附表所示商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人,請審酌是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所示商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新臺幣) ㈠ 雷達液體電蚊香補 1個 198元 ㈡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㈢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㈣ 牛頭牌沙茶醬 1罐 110元 ㈤ 乾甜梅 1包 139元 ㈥ 桂冠沙拉 1條 31元                         共計 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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