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324-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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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智慧手錶,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手錶已經取回,東西不見後有一直打電話及以手錶定位請警察找對方,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智慧型手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大頭土雞城旁之烤香腸攤位,拾獲甲○○所有之水藍色米兔兒童智慧手錶1只,明知該手錶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甲○○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