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4327-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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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 YU HENG 送達代收人 陳素梅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 YU HENG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W YU HE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友人行為失控,竟不知勸阻友人,反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9號 被 告 SAW YU HE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 YU HENG與新加坡籍女子CHUA SHU YI,於民國113年9月 5日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名為「WAVE」之夜店飲酒後,隨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龍等警員經據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3時58分許,在上址,因CHUA SHU YI酒醉情緒無法控制且有傷人之行為,警員呂雕龍欲將其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時,SAW YU HENG明知警員呂雕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員警呂雕龍身體的方式,阻止員警呂雕龍將CHUA SHU YI帶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呂雕龍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W YU HENG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龍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