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32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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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見簡卷第25頁)為 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分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21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黃梓斌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裝潢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陳:我已將告訴人之隨身包包、存摺、提款卡及證件 等物丟棄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且上述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均可申請掛失、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該隨身包包之品牌、型號亦不明確,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隨身包包有何特殊價值,應認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駭客網咖店內,趁黃梓斌在座位上熟睡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座位旁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金融機構存摺2本、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梓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梓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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