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330-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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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民國113年6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非屬鉅額,且犯後已將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返還予被害人吳威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江皇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吳威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吳威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威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萊爾富超商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