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433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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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樂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樂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行李箱在捷運車站 內搭乘手扶梯時,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倒下,不慎使告訴人蔣素琴絆倒,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事發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87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卷第30頁】,是此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樂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樂平與其配偶劉奇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臺北車站22-23手扶梯欲下樓轉乘紅線捷運時,本應注意搭乘手扶梯拖拉行李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妨害他人行進或阻擋造成他人跌倒,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樂平竟將其所有之拖拉式行李箱置放於身體前方,蔣素琴及劉奇嬌則站在謝樂平之後方數格台階之距,然謝樂平下樓後疏未注意,未能即時將該行李箱移置適當位置,致後方蔣素琴反應不及被該行李箱絆倒,造成蔣素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蔣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樂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奇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蔣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  ㈤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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