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4336-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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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一軒(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李一軒案)、蔡昀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由李一軒提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5萬8,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及賭博所用之撲克牌等工具,並擔任兌換賭金籌碼、現金之工作,為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以時薪400元作為酬勞,委請蔡昀瑄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協助收取抽頭金;及委請甲○○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購買食物、飲料等跑腿之工作。賭玩撲克牌之方式為賭客先向李一軒兌換賭金籌碼,下注大盲50元,小盲50元,由蔡昀瑄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賭客贏得桌面上全部賭金籌碼,蔡昀瑄再由賭客所贏得之賭金籌碼中抽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交付李一軒牟利。待賭博結束後,李一軒再以1比1之兌換比例,將賭客之剩餘賭金籌碼兌換為現金。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8日清晨3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切牌片1張、莊家鈕1顆、籌碼抽頭金(桌面上)30個、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個)、當日記帳單1份(記載已收1萬500元)、預備籌碼514個、抽頭金現金2萬4650元、賭客持有籌碼(折算現金共19萬6,25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31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一軒、蔡昀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晉騰、施中元、陳韋龍、羅浩原、洪揚明、薛安君、史凱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及證物照片、當日記帳單內頁影本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李一軒、蔡昀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該賭場之跑腿、把風工作,與李一軒、蔡昀瑄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並不可取,而應予非難;惟衡酌此賭場成立時間不長,相較於其他中、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亦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極高,且其亦屬從旁協助李一軒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持有毒品、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廣告行銷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李一軒案中諭知沒收,故無再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㈡另從本院卷證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亦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