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337-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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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8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想法,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晏錦伍、鍾淳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下稱偵7101卷)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等節,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7101卷第142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 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原名:陳景恩)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7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晏錦伍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金玉滿堂」,並下載APP 「傑富瑞」,LINE暱稱「Jefferies 策略交易員」即要求晏錦伍匯款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助教- 婉怡」於112年1月10日向晏錦伍佯稱:因APP 「傑富瑞」涉嫌洗錢遭金管會凍結,需匯15%保證金來證明帳戶合法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3,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晏錦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晏錦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春股)審理之113 年度簡字 第19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芷柔(原名:陳景恩)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11 年10月2 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分享廣告,嗣鍾 淳皓上網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依LINE暱稱「助教張 雅雯」指示下載APP 操作投資,致鍾淳皓陷於錯誤,於112 年1 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案經鍾淳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鍾淳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交易明細。 ㈡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0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該院(春股 )以113 年度簡字第1931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