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433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維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及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詳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3年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遭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維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維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年9月18日16時25分許,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未供述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651、32934、32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大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