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簡-434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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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樂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代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4頁),又該等物品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含橘色包裝袋2只) (編號366-1、366-2)棕色乾燥植物2包,總毛重7.90公克、總淨重7.04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7.0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白色菸捲1支 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6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   被   告 潘樂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樂芸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级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在○○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不詳地點,向張瑀恩(另提起公訴)取得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潘樂芸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潘樂芸,並扣得大麻毒品2包(毛重分別為7.2公克及2.4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樂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偵辦大麻案相關事證圖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毒品2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煙1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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