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4342-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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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陳健榮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時1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11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李承恩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自111年起即多次另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其中諸多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透過竊取路旁車輛內他人動產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14、16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開案件之科刑宣告而生警惕,反而一再使用相同手段實行犯罪,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無金錢購買食物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卷第2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分別為證件及提款卡,依其性質皆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去其效用,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黑色斜背包 1個 品牌:NET 二 大榮公司訂單 15張 - 三 黑色短夾 1個 品牌:CK 四 機車駕照 1張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六 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七 現金 - 新臺幣1,000元 八 鑰匙 1串 - 九 打火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見李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承恩下車送貨空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承恩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大榮公司訂單15張、黑色短夾1個、證件及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串、打火機1支等物,價值共1萬600元)後逕行離去。嗣李承恩返回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承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