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343-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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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第7行「 並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前揭商品放入上衣口袋內,將空盒放回貨品陳列架後,僅結帳手持之商品即逕行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惟念及自述因疾病就診中,本案發生前12日亦有相類甲案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商品價值約700元,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溢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稽,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黃鈺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門市內,乘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商品「CEZANNE高發色眼線膠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CANMAKE肌秘美顏蜜粉餅(價值430元)」各1盒,並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楊子慶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攝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楊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子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