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434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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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元,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復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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