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簡-434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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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圖不勞而獲,至超商消費,以佯稱友人會付款之方式詐取啤酒,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臺幣44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毀棄損壞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劉亭意加盟經營並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內,拿取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元)並持悠遊卡付款因餘額不足而無法支付後,明知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店店員陳淑貞佯稱:店外有朋友會代為結帳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鄭光輝旋即離去並將啤酒直接打開飲用而盡。嗣陳淑貞發現並無人前來付款,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亭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光輝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惟依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進入店內拿1瓶臺灣啤酒前來櫃臺結帳,使用悠遊卡支付卻餘額不足;被告謊稱有朋友在外面會幫他付錢,在過程中伊有制止被告這樣行為,但被告直接打開喝掉等語,是依證人所陳被告確曾先至櫃臺前結帳未成,而非利用證人疏於注意時竊取財物,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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