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35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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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 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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