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簡-435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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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叡 林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6、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叡、林雷峰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富叡、林雷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前已歸還告訴人邱泰嘉所有之自行車,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部分已歸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之物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邱泰嘉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台 鍾富叡、林雷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吳榮芳所有白色淑女自由車1台(價值新臺幣1千元) 鍾富叡、林雷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被   告 鍾富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雷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叡與林雷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42分許,一同前往搜尋未上鎖便於騎乘離去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見邱泰嘉所有捷安特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共同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由鍾富叡騎乘該自行車搭載林雷峰離去,復由林雷峰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腳踏車二手買賣撿便宜」上以暱稱「Ray Lin」刊登販賣捷安特自行車之貼文,適為邱泰嘉瀏覽臉書發現,而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鍾富叡與林雷峰於斯時,一同至該處,將捷安特自行車變賣予佯為買家之邱泰嘉,並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鍾富叡與林雷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鍾富叡於113年7月28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附近,搜尋未上鎖便於騎乘離去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見吳榮芳所有白色淑女自行車(價值1,000元,下稱淑女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復由林雷峰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腳踏車二手買賣撿便宜」上以暱稱「Ray Lin」刊登販賣淑女車之貼文。嗣吳榮芳發現遭竊,上網搜尋臉書販賣二手腳踏車社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芳、邱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叡與林雷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芳、邱泰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案發地點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共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Facebook社團「腳踏車二手買賣撿便宜」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涉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2人所竊得淑女車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榮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泰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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