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簡-4355-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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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喆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喆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詩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然被告犯後既已賠付告訴人調解金額25,000元(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固亦為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非屬高單價之物品,且可重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