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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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