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435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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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9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封明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封明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被告辱罵告訴人鄭期文「幹你娘」、「白目」,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 人數句侮辱言詞,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按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 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消費之際,因細故而公然侮辱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顯屬不該,惟其行為係當面以言詞為之,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封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封明德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水某複合式小館店」員工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該店上址,與鄭期文因取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封明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路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鄭期文以「幹你娘」、「白目」之穢語辱罵侮辱鄭期文,足以貶損鄭期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封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鄭期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韋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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