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簡-436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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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崴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初,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故意,未經代號AC000B1120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先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散布A女性影像影片至抖音平臺,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A女於同年7月6日12至13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5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抖音」中,用帳號暱稱「崴崴」,以「5f:短髮妹子口腔期不滿足」為標題,上傳告訴人與他人之性影像,迄至告訴人報警時止,已有多達450則留言,949則分享,1150則收藏之網路po文、回應、部分本案性影像翻拍截圖及被告所上傳之本案性影像列印資料(見不公開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5頁、訴字不公開卷第11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事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或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聯結,客觀上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效果,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被告將告訴人裸露全身、胸部、性器官之影像,接續上傳至上開IG公開帳號,揭露告訴人性隱私部位,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客觀上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且不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屬於刑法第235條猥褻影像。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網路使用者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播映放送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屬於散布及播送以外之他法,公訴意旨認屬「散布」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初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 其抖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瀏覽、分享、下載,迄至112年8月24日為警察看其手機確認已下架時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 自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瀏覽、分享、下載,損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30萬元,分二期給付,於被告給付第一筆款15萬元後,告訴人即不再追究,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45至2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相似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尚有另案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案件審理中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行銷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抖音文章留言區內張貼 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之不詳型號設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設備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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