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簡-436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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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曾若蘭停放路邊之腳踏 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靠民生東路5段36巷側)旁人行道,徒手竊取曾若蘭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返回住家,並將其停放松山華城社區樓下之腳踏車停車場。嗣曾若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贓物認領單、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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