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36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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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西園路派出所)前,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強制甲○○接受尿液採驗,過程中甲○○拿出手機,警方隨即目視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內含有不明白色顆粒,經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後未檢第二級毒品),並立即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 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他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持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深棕色乾燥植株 1袋 實秤毛重0.6960公克(含1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277公克,餘重0.488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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