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365-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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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9日8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居所,先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浩」(下逕稱「阿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http://xg.tg8888.in)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以扣案之手機(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參與賭博,並提供所開設會員:n000000(龍)之額度讓綽號「龍」之童龍誠透過陳儀光使用前開會員進行下注賭博,賭博內容均為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嗣後陳儀光連同童龍誠簽賭輸贏情形,與「阿浩」結算利潤並轉入陳儀光所提供帳戶(賭贏而獲利情形如附表所示),陳儀光再向童龍誠結算。又童龍誠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儀光可取得100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額度,讓童龍誠以不詳方式向被告傳達賭博訊息而透過被告下注簽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自行下注簽賭,並在其居 所提供賭博網站而供賭客透過其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並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情形(詳後述)、手段、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為本案下注簽賭行為所用,且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46頁),核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的賭客每下注滿1萬元,我 可以拿到100元的水錢,總共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卷內對話紀錄所示我與「阿浩」的結算情形,通常結算包含我與童龍誠的錢,第1頁112年8月28日對話紀錄所示為我贏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浩」匯到我帳戶的錢,不一定都是我贏的,也有童龍誠贏的,但其中5,000是我的獲利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自己賭博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有5,000元為提供賭博場所予童龍誠下注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復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阿浩」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存有可能為童龍誠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梅維倫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3,000元 2 被告陳儀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 5,400元 3 同上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5,600元 4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7,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後,即使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員帳號「n000000」,招攬綽號「龍」之友人成為下線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權限供「龍」登入「泰8」網站進行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取得下注額度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輸贏則依「泰8」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賭博網站「泰8」所有,陳儀光再連同「龍」之簽注輸贏情形,與「阿浩」結算利潤。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儀光於偵查中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玩,沒有營利去招攬別人,伊有多的額度,所以就多開1個會員帳號給「龍」,「龍」一定要透過伊的帳號,才能登入「泰8」網站下注,等於是伊把帳號借給別人玩,伊不認為有供給賭博場所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所開設會員帳號「n000000」係由「龍」自行操作,且「龍」必須透過被告開設之上開會員帳號才能登入「泰8」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被告亦連同「龍」簽注輸贏情形合併與「阿浩」結算利潤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記事本截圖、「泰8」網站會員下注報表及遊戲資料截圖、被告與「阿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阿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自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招攬不特定人 成為下線會員,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查被告以「代理商」身分所開設之會員帳號「龍」、「反點」、「祠」、「劉」、「r」、「liu」、「wu」、「test2」中,僅有「龍」為被告之友人,其餘帳號均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以便同時以不同帳號下注正反2方抵銷損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諸警方在現場未查扣任何賭金或賭客,所查扣手機經勘驗後亦未查得除「龍」以外具體賭客透過被告下注簽賭之紀錄,復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從中抽傭及獲利,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會員帳號予「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使用之情形,要難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