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36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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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一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處,見謝朱秀枝擺放於前開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朱秀枝發現該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朱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謝朱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至24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強盜、竊盜犯行,但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零錢盒及其內 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5,000元),合計價值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見易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零錢盒我沒印象,錢我都全數花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