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36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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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雪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飲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9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之義務完畢(見易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賴雪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雪貞明知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KEA公司)之餐廳 內之咖啡機裝盛咖啡飲用,限使用當日向IKEA公司購買之IKEA紙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IKEA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店內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行攜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徒手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一杯(價值新臺幣3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倒入自行攜帶之馬克杯內飲用。嗣店內保全人員發現咖啡飲料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 任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自 行攜帶之飲料紙杯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飲用,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日用來裝咖啡的IKEA紙杯是伊從家裡帶去的,那個杯子不是當日發票換的杯子,是從家裡帶去的,這些杯子是伊以前用購物發票換的,原本有40多個,又當天咖啡機沒有貼「付費飲料限當日使用,如需飲用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之告誡牌,餐廳僅貼在汽水機的位置,汽水機貼的告誡牌寫限當日購買的杯子才能裝飲料,伊沒有使用當日的杯子裝咖啡,算是伊的錯云云。然查,告訴人即IKEA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任白鴻銘於警詢中證稱:伊等在飲料機上有告誡牌,內容為「付費飲料限當日使用,如需飲用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其於當日有見到汽水機旁貼有內容為限當日購買的杯子才能裝飲料之告誡牌之情節相符,而咖啡亦屬飲料之一種,被告應知不得以自行攜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裝盛咖啡飲料至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小巨蛋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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