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436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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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 龍君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二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龍君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鄒宗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龍君澤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偶 然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率爾各自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君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與龍君澤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6時5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詎龍君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向鄒宗澐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鄒宗澐之人格。鄒宗澐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龍君澤,致龍君澤受有頭部鈍瘀傷、顏面擦挫傷、鼻部擦挫傷、左側小指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澐、龍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宗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李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告訴人龍君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時另指訴遭被告龍君澤徒手揮打一拳,受有左邊太陽穴附近不詳之傷害,而認被告龍君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經查,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已被打,為了要反抗及防衛自己,而有出拳,但不確定是否打到告訴人鄒宗澐等語,惟告訴人鄒宗澐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龍君澤縱然肯認確有出手揮拳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龍君澤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