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437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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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3頁),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歸還所侵占之物品、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歸還所侵占之物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是被告侵占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店中央郵局前,見王懷修遺落在自動櫃員機鈔閘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該紙鈔後侵占入己。嗣王懷修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懷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懷修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