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373-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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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加重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9號 被 告 洪志豐 男 47歲(民國66年9月26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0時7分許,在楊文龍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電動螺絲起子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及床頭音響喇叭1臺(價值1,200元)。嗣楊文龍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志豐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文龍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