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4374-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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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之情節,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0-21、2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趙啓宏提出之告訴不合法,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 1罐 55元 2 光泉鮮奶 2瓶 68元 3 涼拌萬巒豬耳絲 1盒 93元 4 瀧川生魚片 1盒 260元 合計 47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2瓶、海尼根啤酒1罐、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在賣場顧客休息區將之食用殆盡。嗣於步出結帳台至出口防盜門旁,旋為該店安全課助理趙啓宏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啓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食用竊得商品及步出結帳台遭攔阻畫面照片共計6張、 贓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6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