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437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案並歸還予告訴人林庭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與88歲之父親、配偶及1名3歲半小孩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黃俊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商店」內,趁店長林庭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暖暖包1包(價值新臺幣119元,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再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該暖暖包交予櫃檯結帳。嗣林庭汝查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庭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