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438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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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陳子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家樂福松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柿子1盒(2入)、奇異果1盒(5入)、原子筆2支、葉萵苣1包、麝香葡萄1盒、蝦仁1盒、雞蛋1盒(8入)、鮮奶1盒、火鍋料1包、火鍋湯底1包(總價值新臺幣1,559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環保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當場為店員黃柏睿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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