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438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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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扣案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石哲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漢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吳昱均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煙而持有之(吳昱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為警於113年9月10日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7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送驗後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上揭大麻電子煙,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