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4385-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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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傅錦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錦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彭文輝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之水果供品,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傅錦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8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興福德宮,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參拜之火龍果、蘋果及橘子各1顆、香蕉1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前開水果所有人彭文輝發現遭竊,經警調閱該宮廟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彭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錦萍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文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神像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金色奏版1只與珍珠項鍊1條之罪嫌,然經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以公務電話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且告訴人迄未提供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