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387-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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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又另基於」 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承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關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次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鑒於被告為供自己施用,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警一次查獲並扣案,其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罪而素行良好,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自述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俱含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菸斗內) 1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4、0.095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二 大麻 1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8470、0.833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三 菸斗 1支 乙醇溶液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四 研磨器 1個 乙醇溶液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五 菸彈(含菸油) 1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9號 被 告 關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友人蔡昊倫(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中旬,向蔡昊倫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顆(已施用1顆)。此些物品由警方於同年9月10日6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關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處扣案後送驗,均呈現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且其尿液未有任何毒品反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持有大麻1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顆,屬先後起意,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大麻1包(驗後淨重:0.8336公克)、從菸斗內取出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0.0956公克,無證據與前述之大麻1包為不同時間購入,故此部分不另論罪)、含有大麻成分且無法分離之研磨器、菸斗各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菸彈1顆,因送驗後已無剩餘淨重,請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