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39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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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7至8行「於112年10月3日」更正為「於112年10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邱尚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尚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驗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鑑定書:被告經採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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