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39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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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順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順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順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柏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順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順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徒手竊取陳柏臣所有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柏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順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 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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