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39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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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柏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柏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與前開已執畢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開二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顏柏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柏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月16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盧錫煙置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同日17時許,盧錫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錫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柏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錫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之電池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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