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1

案號

TPDM-113-簡-4401-20241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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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4行「麥斯威爾100%阿 拉比卡咖啡豆粉」,更正為「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被告前於67年間犯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於民國87年間以類似本案之手法為竊盜犯行,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 賞咖啡豆粉(重量均各為1罐,不含容器),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重量 備註 1 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 1罐 不含容器 2 摩卡特賞咖啡豆粉 1罐 不含容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楊添進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月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全聯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內,以將貨架上罐裝之麥斯威爾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賞咖啡豆粉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24元)打開後,咖啡粉倒入隨身袋內之方式,竊取咖啡粉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羅秋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添進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香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咖啡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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