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40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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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潘志翔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43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福 美路一帶,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搭乘潘志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潘志翔載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艋舺龍山寺,致潘志翔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張順進載往上址,嗣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桂林路口時,張順進即要求停車,潘志翔遂要求張順進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35元,然張順進卻沒錢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潘志翔即將張順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志翔於警詢中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消費,在 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告知計程車司機,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服務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計程車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則屬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係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43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