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簡-4408-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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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家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於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而撞擊路邊護欄,人車倒地,致王○○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