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40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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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周雅婷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7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喝個咖啡」店門外,見周雅婷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外之和牛彩芋葉植栽1盆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步行逃逸。嗣經周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瑞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 要才將它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周雅婷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幀、被竊花盆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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