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4413-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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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除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外,已另依與告訴人之合約賠償62萬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 被 告 蔡宜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迄113年9月19日止,擔任萊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文山心動加盟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文山心動店)店長,負責綜理該店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萊爾富公司之加盟店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下稱營收)匯付規定,加盟店每日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平日營收應於當日下午4時前、假日營收應於次金融機構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存)入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開規定匯付營收,而於113年9月14日至16日間,先後將新臺幣16萬3,360元之營收侵占入己。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宜靜之供述。 ㈡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現金及卡類商品管理行政懲處辦法、113年9月15日 加盟門市違規(約)通知單暨113年9月16日門市現金檢核表、輔導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所侵占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據告訴代理人陸筠皓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