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42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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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郭家宏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安全 帽2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54巷內,見郭家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竊取該車(含車內安全帽2頂,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郭家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循線追查後,復於同日上開10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40058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機車(含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郭家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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