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423-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之超音波芬香噴霧器1個,於得手後即步行離開,後經該門市店員藍偉倫清點貨架上商品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黃智暉身上查扣上開噴霧器而使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智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公司上開門市員工藍偉 倫之證詞。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