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424-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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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莊琬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經過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合江街70巷口旁人行道上,見曾健峰所有、由莊琬婷所使用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其安全帽置放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琬婷所有之安全帽,並將其機車騎走,嗣因莊琬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琬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機車犯行,惟查,被告係於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案發地,然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案發地就發現上開機車已停回原處,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機車短暫時間後,即停放回原處,故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行為雖極為不當,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