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42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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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犯罪事實 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20元),藏放於隨 身包包,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即店員羅智平之指訴(同卷第18、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同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1瓶,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Johnny Walker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具扣案 ,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