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443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曉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惠蓮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筆錄),然逾期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2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紅包袋1個,僅係用以裝放現金,其財產 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曉希與張惠蓮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玫瑰歌友會卡拉OK店內,見張惠蓮與友人慶生之際,逕自入桌湊熱鬧飲酒攀談,席間趁張惠蓮與同桌友人疏於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惠蓮置於隨身皮包內之紅包袋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曉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惠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紫玫瑰歌友會卡拉OK店內監視器所攝被告行竊過程及偕友人胡志成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