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簡-4434-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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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毒偵卷第16至19、8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信義-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12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44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1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施用毒 品,業據其供述明確。該等物品復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24頁),因上開物品均直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