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435-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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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數次進出上址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 為,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 途徑解決,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本案竊得桌遊全數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3-44頁訊問筆錄),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0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桌遊價值、現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前於偵查中已將本案所竊桌遊全數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桌遊13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